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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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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认证: 营业执照已认证
  • 企业性质:个体经营
    成立时间:
  • 公司地址: 河南省中原区凯旋门大厦A座902室
  • 姓名: 郭律师
  • 认证: 手机未认证 身份证未认证 微信未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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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方圆律师 图 ,惠济区婚姻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

  • 所属行业:商务服务 法律服务
  • 发布日期:2016-08-24
  • 阅读量:135
  • 价格:面议
  • 产品规格:不限
  • 产品数量:不限
  • 包装说明:按订单
  • 发货地址:河南郑州  
  • 关键词:惠济区婚姻律师事务所,惠济区婚姻律师费,惠济区婚姻律师收费标准,婚姻律师

    正方圆律师 图 ,惠济区婚姻律师事务所,婚姻律师详细内容

    学会这五条原则,等于掌握了离婚知识的一半!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时应遵循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即夫妻双方对于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共有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对家庭贡献的影响,双方均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

    《婚姻法》*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首先,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未成年子女的需求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其次,应照顾女方的权益。考虑到相当一部分女性的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在日常家务中的付出很难物化为财产收益,故在分割财产时,惠济区婚姻律师事务所,有必要照顾她们的权益,使其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更有**。

    《婚姻法》*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跟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对于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骈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以外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

    4、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从充分发挥共同财产的效用和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出发。对生活必需品,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生产资料,应分给有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能力或正在生产、经营的一方;对一方从事职业或正当爱好所必需的物品,惠济区婚姻律师收费标准,应分给需要的一方。

    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作为离婚原双方当事人,惠济区婚姻律师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将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同时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共同债务;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应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协议有效且单方不能撤销

    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婚姻律师,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106条*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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